高雄當舖|典當與抵押和質押的區別
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,當舖業在全國各地不斷興起。當舖業雖屬金融業的一種,但是與銀行的抵押和質押貸款又有嚴格的區別。一、典當的內容與特徵 典當是指當舖收取實物作質押,按物折價,借款給典押人,雙方約定當期,典押人到期贖回當物的過程。其內容如下:
(1)債務人為向典當行借款,必須將屬於自己的財務作質押擔保。(2)典當行在收到債務人的質押物後,向債務人支付貸款,並扣除當息。
(3)在雙方約定期限內,債務人向典當行歸還貸款,典當行將質押物歸還債務人。
(4)債務人超過約定期限未能歸還貸款,質押物歸當舖所有,當舖有權採取寄售、拍賣等方式進行處理。
典當的特徵可歸納如下:
1.典當是一種債的關係。在商品生產和交換及人民的日常生活中,凡按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,在具體當事人之間所產生的特定權利義務關係,都成為債的關係。典當是當事人即債務人與當舖雙方協議規定借貸、質押、回贖、絕當等特定的權利和義務關係。因此,屬於債的關係。2.鑑定師一種借貸貨幣的債。典當合同中,債務人將自己財產作質押之目的在於向典當行借到貨幣;當舖收取質押物之目的在於約束債務人暗示歸還借款。因此,典當實質上是貨幣借貸關係。
3.典當是一種擔保質押關係。在典當關係中,質押物為典當行佔有,作為債務人按時歸還貸款的保證。在未歸還貸款之前,債務人對質押物的佔有權暫時轉移給典當行,保留對質押物的所有權。債務人超過約定時限未歸還借款,則失去所有權,質押物歸典當行所有。 總之,典當是以貨幣借貸為基礎、質押擔保為條件的債。
二、典當與抵押和質押的區別 典當與抵押和質押均是因合同的約定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,都體現或反映了商品現實的動態流轉過程,因此具有基本的共同點。
一是三者都是以藉貸合同的存在為前提。無論典當,還是質押、抵押都是以債權人支付款項,債務人得到借款為內容。二是三者都有擔保的含義。債權人一旦支出貸款,所擔心的是債務人能否歸還款項。如何保證債務人歸還借款,就成為藉貸關係中的核心問題。典當、抵押、質押就是為製約債務人履行義務、降低債券人貸款風險而採取的擔保措施。 典當與抵押和質押雖有共同點,但其經營行為又有一定的區別,主要表現在:
1.對擔保物的佔有程度。《當舖業法》第33條規定:“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佔有,將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。”這一規定明確了抵押是以抵押物的價值作保證而取得貸款,抵押物的佔有權並未轉移,在合同約定期間,不妨礙抵押人使用、維修、獲取收益。質押與典當對擔保物的佔有程度基本相同。《當舖業法》第63條規定:“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券人佔有,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。”
2.對擔保物的處分程度不同。《當舖業法》第53條規定:“債務人履行期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,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、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;協議不成的,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”這一規定明確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債權人對抵押物不能直接折價或以拍賣、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,必須與抵押人協議受償。協議不成的,抵押權人必須向人民法院依法處分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受償。
而典當關係中,債務人超過規定期限不履行債務時,擔保物的所有權隨即為典當行所有,可由典當行直接拍賣、變賣出售獲得價款。質押關係中,當債務人不償還借款時,也不能轉移所有權,只享有對變賣、拍賣質押物所得價款的優先受償權。質押與抵押的區別在於,債權人與出質人對拍賣、變賣擔保物協商不成時,質押權人對擔保物享有直接依法變賣或拍賣的權利,而抵押必須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,才能對擔保物實施變賣或拍賣。
對擔保物的受償程度不同。按《當舖業法》規定,抵押和質押只對擔保物變賣或拍賣所得的價款獲得優先受償權,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或質押人所有,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。而典當對擔保物具有直接受償的權力,對擔保物變賣、拍賣出售的價款與當金之間的差額歸典當行承擔,價款多於當金的納入典當行財產盈餘,少於當金的納入財產損失處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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